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与武汉什湖知音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来源: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一审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知民初1136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知民终483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被上诉人):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武汉什湖知音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一、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及取得授权的被许可人,基于各自享有的独立诉权,选择分别起诉抑或共同起诉均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至于在诉讼中如何依法公平合理确定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及应否平衡各权利主体间的权利冲突,则属案件实体审理问题。
二、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实质与是否具有指代特定商业来源的识别功能紧密相关。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产品名称是否属通用名称的判定,不能等同于普通商标审查标准,而应审查其是否具有履行地理标志的基本功能。当其不具有识别地理来源而成为代指某一类产品的名称时,宜认定属通用名称,反之如该术语依旧能够履行指示地理来源的功能,则不宜认定为通用名称。
【基本案情】
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于2008年7月28日注册取得第5251319号“京山桥米”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7月27日。2018年4月20日,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与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签订《“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于2021年7月28日出具《“京山桥米”维权授权书》,授权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开展涉案商标知识产权维权事宜,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名义就侵害商标权及与之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民事诉讼。2021年8月6日,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固定被诉侵权行为,公证书显示,武汉什湖知音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在京东网开设的店铺上有“优道桥米”和“优选桥米”商品销售,证据保全所购商品包装袋正反面均印有“优道桥米”标识和“什湖”注册商标,包装袋上标注的产品名称为优道桥米,产地为湖北省武汉市,生产厂家为武汉什湖知音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据此认为武汉什湖知音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侵犯了“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中的“京山”指县级行政区域京山市(县);“桥”指京山市(县)辖区内的孙桥镇;“米”指大米。在实际使用中,相关消费者也经常用“桥米”指代“京山桥米”,“桥米”二字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诉“优道桥米”“优选桥米”侵权标识,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出产于京山桥米特定种植区域具有特定品质的大米,构成商标侵权。武汉什湖知音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及取得授权的被许可人,基于各自享有的独立诉权,选择分别起诉抑或共同起讼均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实质与该名称是否具有指代特定商业来源的识别功能紧密相关,案涉证明商标中的“桥米”名称可以指示地理来源,能够将产自该地理来源的地域性特色产品与其他产地产品相区分,满足地理标志的基本功能,不宜被认定为通用名称。被诉“优道桥米”“优选桥米”标识完整包含了“桥米”二字,虽然相关公众不会对该大米的具体生产商或销售商产生混淆,但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该商品是“京山桥米”地理标志商品或源于“桥米”所标识的特定区域。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涉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通用名称的认定等问题。在现有规定不甚明确和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情况下,本案并未简单机械照搬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由“地理名称”和“通用产品名称”构成之规定径行作出认定,而是立足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基本功能并区别于普通商标审查标准,明确了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产品名称是否属通用名称,应以其是否具有履行地理标志基本功能作为判断标准。本案的处理不仅厘清了案涉“桥米”标识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作为普通商标注册使用的不同商标识别功能,有效保护了案涉“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而且从全新的角度确立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通用名称的裁判标准,丰富了对该法条具体判定规则的适用,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保护极具典型性和指导性意义。
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10号领秀中原写字楼21层 441003 襄阳知识产权律师
电话:139 0727 3103
邮箱: Lawpeter@126.com
备案号:京ICP备17043076号
知识产权律师网 版权所有 Copyright © 2012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