碧欧公司与碧鸥国际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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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商标权权利滥用 维护公平市场秩序
——碧欧公司与碧鸥国际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20)粤73民终52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碧欧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碧鸥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碧鸥国际公司)、广州汝宁木影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汝宁公司)、广州汝宁木影贸易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简称汝宁韶关分公司)、澳宝化妆品(惠州)有限公司(简称澳宝公司)
【案情与裁判】
碧欧公司系第1211389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主张碧鸥国际公司、澳宝公司、汝宁韶关分公司实施了侵害其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20万元并登报道歉。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钟利民对于“”标识的使用,符合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的构成要件,有权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碧欧公司无权加以禁止,但钟利民在后续使用中,应注意附加区别标识,使其产品区别于碧欧公司产品,判决驳回碧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碧欧公司2013年1月28日申请涉案商标之前,钟利民及其经营的相关企业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洁用品等商品上存在在先使用包含“”图形商业标识的事实并且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一定影响”的要件。由于钟利民在先使用包含“”图形的商业标识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度,应当允许钟利民及其许可的碧鸥国际公司等延续使用“”“”被诉标识。碧欧公司在申请涉案商标之前,应当知道钟利民在化妆品、洗洁用品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包含“”图形的商业标识,故其申请注册取得涉案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碧欧公司在本案中以此作为权利基础主张侵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难谓正当,构成权利滥用,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在细化商标法条文,填补法律空白,统一裁判尺度等方面有一定指导意义。在本案之前,商标法没有明确区分第三十二条“抢注商标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以及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商标在先使用抗辩”两种情形的适用要件。“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只是在先使用人被动、有限的抗辩理由,而“抢注商标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制度则是全面否定滥用权利者的有力武器。二审判决创新性地指出应当区分“抢注商标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以及“商标在先使用抗辩”两种情形。在后注册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是区别适用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和对于抢注商标的否定性评价两种法律制度的关键。在后注册商标申请人主观上明显存有恶意,应考虑对其抢注商标滥用权利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而非适用“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制度对在先使用人施以“原使用范围”“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等限制后对先后二者的行为均予以肯定,避免了适用“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制度放任有恶意的在后注册商标申请人的问题。本案首次在裁判中将这两种情形的适用场景和法律要件加以区分并明确,更有力地遏制了权利滥用行为。裁判作出之后,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宣传报道,获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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