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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朋与壹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来源: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案情与裁判】

  徐定朋是“牧马人”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在另案中起诉广州市派仕盾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派仕盾公司)侵害该商标权,派仕盾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在先使用抗辩,该案经二审终审认定派仕盾公司的商标先用权抗辩成立。壹欣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商标先用权抗辩证据与派仕盾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提交的相关证据相同,一审法院认定壹欣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成立,判决驳回徐定朋的诉讼请求。壹欣公司和派仕盾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同股东的关联公司。壹欣公司和派仕盾公司在上述两案中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在其各自的淘宝网店中销售链接的商品名称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牧马人”,被诉侵权鼠标上没有该标识。壹欣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采购合同、协议书等,拟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派仕盾公司。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维护我国商标注册制度稳定的框架下,商标先用权抗辩的主体除了在先使用者本人外,还包括:1.源自在先使用人的商标先用权。(1)在先被许可使用人。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后,故壹欣公司不属于在先被许可使用人。(2)在先使用供应商的销售商。本案中,壹欣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派仕盾公司,且被诉侵权标识并非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而是使用在商品链接名称上,因此壹欣公司不属于在先使用供应商的销售商。2.承继在先使用人的商标先用权: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变更或转移后的继承者、自然人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受让方。壹欣公司和派仕盾公司虽是同一法定代表人、同股东的公司,但双方均是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且派仕盾公司并未注销,故壹欣公司不能作为派仕盾公司的承继人或受让方承继其商标先用权。综上,壹欣公司的商标先用权抗辩不成立,遂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壹欣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徐定朋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
  【典型意义】

  商标法并未对可行使商标先用权抗辩的主体进行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本案提出商标先用权是对抗商标侵权指控的消极权利即抗辩权,并不是与商标权平行的权利,其性质是民事法益而非民事权利。在维护我国商标注册制度稳定的框架下,以下两种类型主体亦可以主张商标先用权:1.源自在先使用人的商标先用权:在先被许可使用人和在先使用供应商的销售商;2.承继在先使用人的商标先用权: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变更或转移后的继承者、自然人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等。二审判决对商标权人与在先使用人的权利边界,规范在先使用人的商标使用行为等方面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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