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度公司与沃玺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虚假宣传纠纷案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
被告:上海沃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玺公司)
被告:郑州雅兰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兰公司)
原告百度公司诉称,
原告系第15668021号“小度Xiao Du”、第24315163号“小度机器人”、第13754556号“小度”、第15667594号“小度Xiao Du”、第24315397号“小度机器人”、第24315638号“小度机器人”、第13754630号“小度”、第31823354号“小度XIAODU”、第27165477号“小度在家”、第30569391号“小度在家”注册商标的拥有者,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分别为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网络通讯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图书阅读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及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等。“小度机器人”是原告推出的技术创新类产品,是依托百度搜索引擎、自然语言处理和机器学习技术,将深度问答技术和语音技术创造性地运用到人工智能实体硬件上而完成的,能自然流畅地与用户进行信息、服务、情感等多方面的交流。“小度机器人”首次亮相于2014年9月初举办的2014百度世界大会,面世后参加了很多活动,得到诸多好评、认可。
原告从未就“小度”等商标授权被告沃玺公司、雅兰公司使用。被告沃玺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小度”“小度机器人”等标识在其产品的销售、广告宣传上使用,并进行全球合伙人招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第15668021号、第24315163号、第27165477号、第30569391号、第13754556号、第15667594号、第243153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沃玺公司在广告、媒体活动、宣传文章中称其是百度AI/ DUEROS/官方合作伙伴,其产品叫“小度”,是全球首款百度语音智控机器人,其法定代表人以“小度机器人创始人”身份自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雅兰公司是微信小程序“小度AI智能家居”的经营者,其在该小程序首页标注“全球首款百度语音智控机器人”并在该小程序中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推广“小度会员”“特约代理”“体验中心”等,构成对原告上述7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且在销售产品时宣称其是DUEROS度秘人工智能合作伙伴,构成虚假宣传。被告雅兰公司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沃玺公司,故沃玺公司、雅兰公司应当就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沃玺公司辩称,
该公司未实施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行为。其产品使用的是自身注册的第22803990A号“Anysay”商标,在宣传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不类似,商标本身也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该公司的产品搭载了百度DUEROS系统,唤醒词是“小度小度”,被控侵权标识中的“小度”并非商标性使用,而是作为唤醒词进行描述性使用,且原告“小度”“小度机器人”商标已成为智能机器人的通用名称,失去了显著性,无权禁止他人在合理范围内使用。
被告雅兰公司未答辩。
裁判
上海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沃玺公司在类似商品的宣传中使用与原告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被告雅兰公司销售被告沃玺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在宣传中使用与原告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原告第15668021号、第24315163号、第27165477号、第305693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沃玺公司辩称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小度”并非商标性使用,而是对产品唤醒词“小度小度”的正当使用,且原告的注册商标“小度”“小度机器人”已成为智能机器人的通用名称,失去了显著性。上海浦东法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他人商标是正当使用还是构成商标侵权,应考虑具体使用行为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就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本案中,被告沃玺公司在其经营的Anysayx3语音智能机器人产品的宣传过程中,将其品牌“Anysay”与“小度”同时作为产品标识使用,或直接称其产品为“小度”“小度机器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的来源与原告具有关联性,从而产生对产品来源的混淆,且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被告沃玺公司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系善意且在必要范围内。另一方面,原告在其经营、宣传的过程中亦使用“小度”等标识,使相关公众将“小度”等商标与百度公司相关产品相关联,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起到了指示、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即便所有搭载该系统的设备唤醒词均为“小度小度”,相关设备经营者在宣传、推广其产品时亦不应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沃玺公司的抗辩不成立。
最终上海浦东法院判决被告沃玺公司、雅兰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被告沃玺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万元(被告雅兰公司对其中的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虚假宣传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雅兰公司因虚假宣传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两被告分别赔偿原告合理开支12万元、2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沃玺公司依法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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