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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VELZOOINC. 与李某网络域名纠纷案

襄阳知识产权律师 彭心辉  2023年11月18日

 

【裁判文书案号】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9378号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1709号


【关键词】企业名称权、域名纠纷、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

 

【案件事实】

原告TRAVELZOOINC.(旅游族公司)指控被告李某在中国注册域名travelzoo.com.cn和travelzoo.cn(争议域名)的行为对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具体包括侵犯了旅游族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域名权;被告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侵犯了旅游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构成了对旅游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所以旅游族公司请求由其注册使用争议域名。

另外,旅游族公司主张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具体依据:一是被告注册、持有争议域名导致旅游族公司无法注册争议域名,从而导致旅游族公司推迟在中国扩展业务,二是被告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旅游族公司的声誉造成了影响和损害。另外,旅游族公司明确其为本案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图书馆检索费人民币1,502元,公证费人民币20,000元,翻译费人民币3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852元。

【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旅游族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只有少数证据涉及到“TRAVELZOO”在争议域名注册日之前的使用情况,并不能反映该服务提供的持续时间及宣传的程度,无法证明在争议域名注册日之前“TRAVELZOO”已构成中国市场上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旅游族公司提交的在争议域名申请日之后的证据材料中,有的不符合证据提交的形式要件,有的与知名度无关,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TRAVELZOO”已成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TRAVELZOO”是旅游族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字号如欲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应当证明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如上所述,旅游族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TRAVELZOO”作为其字号已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旅游族公司明确表示travelzoo.com网站在2008年之前不提供中文服务,且“TRAVELZOO”在上海设立办事处是在2007年10月,在中国大陆成立关联公司是在2008年6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域名注册之时,旅游族公司经营的travelzoo.com网站在中国市场上已被消费者所知晓,故即使争议域名与旅游族公司在先注册域名构成近似,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域名与旅游族公司的travelzoo.com域名相混淆。而且,在没有证据证明旅游族公司travelzoo.com域名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亦难以证明被告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域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综上,旅游族公司主张被告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对旅游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不能成立。

2009年3月4日,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中为用户提供搜索框服务并设置了商业链接,但上述服务与旅游族公司的经营范围--提供旅游资讯服务并不相同亦不类似,故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域名与travelzoo.com域名相混淆,上述使用行为未构成对旅游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虽然有证据表明被告曾经要约以较高价格转让争议域名,但仅以该行为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有不正当地损害旅游族公司合法利益或者误导公众的恶意,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旅游族公司在第39类“通过在线的全球通讯网络来提供旅游信息和新闻”服务上注册了G863101号“TRAVELZOO”商标,对该商标享有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专有使用权。李勇通过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向网络用户提供旅游资讯,李勇通过争议域名提供的该项服务与旅游族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类似,且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与该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上述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所提供服务的提供主体产生误认,属于侵犯旅游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虽然争议域名注册日早于旅游族公司G863101号商标的核准注册日,但鉴于注册商标是法定用于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且注册商标经过了商标行政管理机构的核准并就其享有专用权的范围进行了公示,故当域名使用行为已使得域名与其所指向网站提供服务的来源直接联系了起来,即域名发挥了指示网站提供服务来源的功能时,其应当避让在同类服务上已经合法注册的他人商标。且李某虽称自注册争议域名后即合理、正当的使用争议域名,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现有证据中能够体现争议域名最早使用情况的是2007年7月16日争议域名链接指向兆华游龙商务网的行为,故争议域名在G863101号商标核准注册之前,亦未通过使用形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可以对抗其他权利或权益的合法利益。综上,李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旅游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李某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了对旅游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同时,李某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了对旅游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予赔偿经济损失。鉴于旅游族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勇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旅游族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故综合考虑旅游族公司“TRAVELZOO”商标的知名程度、被控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另外,旅游族公司主张的21852元诉讼合理支出系其为本案及另外一件案件所共同支出,故在本案中支持其中50%的费用。

鉴于李某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并未构成对旅游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而域名使用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可以通过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方式予以救济,故对旅游族公司请求由其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旅游族公司并未证明李某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已实际给旅游族公司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且法院裁判本身已具有一定的昭示作用,故对旅游族公司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立即停止侵犯旅游族公司G8631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李某赔偿旅游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并支付旅游族公司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一万零九百二十六元;(三)驳回旅游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襄阳知识产权律师彭心辉认为在当今数字化时代,域名被认为是公司的重要资产;在跨国公司进行国际业务推广之前应当聘请世界主要经济体相关国际市场所在地的律师提供DD服务,结合版权、商标、专利与域名等知识产权一并提前规划和布局,未雨绸缪。

在跨国企业遇到侵犯企业名称权、商标权等侵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时,建议雇佣中国当地专业的律师进行协商沟通乃至参与后续的维权诉讼或仲裁,避免丧失相关市场,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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