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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专利授权确权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例一:泰拉科斯萨伯补充实验数据案
案号:(2018)京73行初2626号
典型意义:医药领域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往往无法直观确认,需要依赖实验数据进行验证,故补交实验数据一直是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关于如何确定可以接受的补充实验数据范围,本案判决认为,补交的实验数据是否可以被采信,或者说判断说明书文字记载的技术效果是否仅为断言,取决于该技术效果是否属于申请人在诉争发明“申请日”之前的技术贡献,以及公众在获知诉争发明之时是否可以确认该效果。本案最终接受了专利权人补充的实验数据,对充分保护原研药企的合法权益、充分激发医药行业的创新热情具有指引意义。
 
案例二:全国首例GUI外观设计权无效案
案号:(2017)京73行初9397号
典型意义:图形用户界面(GUI)是指采用图形方式显示的计算机操作环境的用户接口,用户可以借助GUI实现与计算机软件的信息交互和操作控制。在底层技术已较为成熟的情况下,如何改进用户交互方式,提升用户操作体验,已然成为新的创新增长点。本案为全国首例在GUI外观设计中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这一实体条款进行判决的案件,具有开创性。判决对现有外观设计确权规则在GUI这一新型外观设计保护对象上的具体适用进行了积极探索,为今后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参照标准。
 
案例三:孟山都生物序列专利驳回复审案
一审案号:(2017)京73行初2601号
二审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172号
典型意义:生物技术是近年来发展最为迅猛的高新技术之一。对于生物技术企业而言,新的基因或蛋白质序列是其核心产品,生物序列类专利的支持性更是业界广为关注的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同时涉及“同源性限定”和“序列组成部分+功能”的限定方式。判决在客观分析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大小的前提下,全面考虑了相关领域技术背景、说明书中具体实施例的记载及其他在案证据,最终认定说明书记载的实验数据不足以验证涉案专利声称的技术效果。本案对法官审理此类案件和业界撰写相关权利要求均具有指引意义。
 
案例四:阻燃剂专利驳回复审案
一审案号:(2016)京73行初6698号
二审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97号
典型意义:2006年修改的《专利审查指南》将化合物新颖性的判断标准由“提到+能制造→破坏新颖性”(2001年)变为“提到→破坏新颖性,但不能获得除外”(2006年至今)。上述规则的改变直接导致化合物专利申请人举证责任的变化。对于申请人而言,证明消极事实无疑存在极高难度,不应对其课以太高的证明责任。但同时,证明标准仍应在合理范围内,即基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结合现有技术进行判断。本案即阐明了该观点,认定申请人不应仅止步于机械套用所引用现有技术中提及的原料和方法,其证明范围应覆盖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合理认知范围内可能会采用的现有技术和原料。本案就申请人提交证据所指出的具体缺陷,对于明确相关情形下当事人的举证义务具有指引意义。
 
案例五:利格列汀晶型专利权无效案
案号:(2022)京73行初12232号
典型意义:晶型专利作为药品专利布局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原研和仿制药企均有着重要意义。正因如此,晶型专利申请和纠纷数量近年来呈显著上升趋势,相关的授权确权规则也引发业内广泛关注。本案涉及已知化合物晶型专利的新颖性判断问题。判决认为,如果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内容系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存在事实的确认,因该事实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可被相关公众获得,即便该事实记载在说明书中亦应予以考虑,除非该事实被专利权人举证证明系错误记载。本案所涉新颖性判断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对于专利布局中关联专利的信息披露顺序及范围,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案例六:苹果、高通发明专利权无效案
一审案号:(2019)京73行初7916号
二审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314号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这一修改方式的理解。本案认为,专利权人不仅增加了包含独立权利要求在内的数项权利要求,且补入了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均未记载的技术特征,产生了新的技术方案,导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对社会公众而言不可预见。此种修改方式,不仅难谓缩小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还对原权利要求之间的层次体系关系产生了影响,显然已经远超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修改的应有范畴。裁判体现了对社会公众信赖利益和专利权人技术贡献的平衡。同时,本案涉及国际知名科技企业之间的知识产权争议,亦彰显了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态度和着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努力。
 
案例七:玛巴洛沙韦前体化合物专利权无效案
案号:(2021)京73行初5028号
典型意义: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化合物涉及玛巴洛沙韦的前体药物,玛巴洛沙韦是目前全球唯一的“单剂量”口服抗流感药物。本案针对药物化合物领域的难点之一,即马库什化合物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判决基于说明书公开的整体内容,尤其是效果实施例的分布,在厘清前药与母体化合物及各自效果实验等一系列关系的基础上,准确评价了从说明书中能够得到的技术效果,从而认定马库什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同时,判决为回应当事人主张,指出马库什权利要求与其他类型权利要求在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上,其判断标准并无差异。本案的判断方法对于该类型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案例八:朋友圈公布技术信息案
一审案号:(2018)京73行初7134号
二审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422号
典型意义:随着网络自媒体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案件开始关注“朋友圈、QQ空间等需要授权访问的网络空间是否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设计的载体”这一问题。上述社交平台兼具公开性和秘密性,其中记载的内容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设计,在审查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较大分歧。本案认为,QQ空间兼具公开性与秘密性的双重特点,对于QQ空间相册内容是否构成现有设计,不能一概而论,而应综合考虑QQ空间的主要用途、图片的上传时间、图片的公开情况等要素,判断公众能否获得相关信息,以及该信息何时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本案对互联网环境下认定现有技术/设计给出了判断规则。
 
案例九:国际纺织品集团发明专利权无效案
案号:(2018)京73行初3826号
典型意义:本案中,法院通过分析织物纱线的种类、细度、织物密度、织物组织、长丝纱和短纤纱的比例等多个因素叠加对于柔软性能和强度性能两个技术效果的影响,认定只要涉案专利在某一技术效果上达到了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程度,即可认为其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然而,本案并非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单独作为创造性判断的考虑因素,而是在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非显而易见性进行判断之后,将其作为一个辅助性考虑因素,从而加深了法官在创造性判断时的内心确认。本案是专利授权确权司法实践中为数不多的以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主张创造性,并被法院支持的案例,具有典型性,对于以技术效果强调创造性的专利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案例十:光学细胞与华为发明专利权无效案
案号:(2019)京73行初10816号
典型意义:本案中,专利权人主张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在报告PDCP服务数据单元接收状态时提高无线资源的效率”,而非被诉决定认定的“如何设置PDCP状态报告的具体格式”。判决认为,如果技术效果包含不同层次,则并非所有层次的技术效果都应被认定为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哪一层次的技术效果需要被认定为“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取决于哪一问题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本案而言,只有存在不同格式接收状态报告可进行对比的情况下,才会涉及“提高”效率的问题,而对比文件并未公开接收状态报告的任何格式,故对比文件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涉及“如何提高”效率,而尚处于“如何设置”状态报告格式这一阶段。本案对于在创造性判断中准确认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具有规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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