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XX电子商务公司与天津XX科技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判决文号】
一审: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3312号
二审: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终3852号
【案情简介】
天津公司取得了ShopNC电商门户系统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浙江公司在网站制作中参考使用了天津公司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天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浙江公司停止侵权,卸载删除ShopNC电商门户系统的计算机软件,公开赔礼道歉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7万元。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另外,依据接触加实质性相似原则,被告公司自认曾参考了被告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但是其又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就软件是否相似提交鉴定申请。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为开源软件,无需支付费用,但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公司软件著作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使用其作品等行为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著作权作品侵权的判定遵循“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关于“接触”,一方面上诉人在审理中亦自认在软件开发中有参考两被上诉人软件的源代码,表明已经接触了两被上诉人软件的源代码。关于“实质性相似”,一审法院为查明两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事实,曾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上诉人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源代码,但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明确当庭释明后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及材料,显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且结合被控侵权软件存在多处“ShopNC”字样及权利人特定标记的情况下,应认定被控侵权软件与两被上诉人主张著作权的软件之间已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软件为侵权软件属正确。
本案中,ShopNC电商系统计算机软件既未附带开源CC许可证,又在实际公开发布中表明属商业软件,故上诉人作为软件用户和电商同业者应明知ShopNC软件为非开源属性,上诉人未经许可作商业性的复制使用等,构成对该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原审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属处理得当。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一、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权的ShopNC电商系统计算机软件,并将该软件从计算机系统卸载删除;二、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92,000元;三、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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