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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文字作品进行朗读录制后形成的有声读物是否属于新作品


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5386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事实】

案涉图书具有独创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要件的规定,属于文字作品。该文字作品出版物上署名为谢某,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应当认定谢某是该作品的作者。谢某作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懒人公司、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所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二)懒人公司、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取得相应授权;(三)若侵权成立,谢某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其要求懒人公司、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承担的相应侵权责任是否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作品均以形成外在表达为其前提要件,对作品的改编应以改变作品之表达,且该改变具有独创性为前提。对于文字作品而言,文字表述是其作品的表达所在,改编文字作品应以文字内容发生改变为前提。本案中,首先,涉案作品在被制成有声读物时,被改变的仅仅是形式,其文字内容并未被改变,制作有声读物的过程属于对涉案作品的复制,而非演绎。其次,对涉案作品进行朗读不会形成改编作品。在著作权法中,朗读行为不属于创作行为,而属于对作品的表演,朗读本身不会为作品添加新的独创性成分。固然,对同一作品,不同的朗读者在朗读时会对音调、语速作出不同的选择,甚至于会配以富有个性的背景音乐或音效,最终传递出的声音可能存在差别,给听众带来不同的感受。但因这种选择与安排并未改变作品的文字内容,即未改变作品之表达,故不属于对作品的演绎。因而,涉案有声读物实为朗读涉案作品并进行录音后形成的录音制品,是对涉案作品的复制,而不属于对涉案作品进行演绎之后形成的新作品。

二审法院认为:

谢某作为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人享有本案诉权,其对该作品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懒人公司未经授权对涉案作品录音制品进行了信息网络传播,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客观上提供了帮助行为,侵害了谢某所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所得均无法查实,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为6100元,符合本案事实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谢某上诉认为应在《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所确定的基本稿酬标准之上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所考虑的事实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1、懒人公司、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谢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100元;

2、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懒人公司、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共同负担331元,由谢某负担219元。

二审法院判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谢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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