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平、武汉鑫友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来源: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一审案号: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0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刑终34号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证明权利主体拥有商业秘密的关键之一,在于是否有载体记载商业秘密的内容。从形式上看,凡是可以记录商业秘密、有形表现商业秘密内容的都可以成为载体,具体有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或者其他形式。载体可以是原始存在的,也可以是复制生成的。
企业高管违反与原企业有关保密约定,参与创办新企业,利用原企业不为公众知悉的工艺技术信息,生产与原企业相同的产品,并给原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或者明知他人违反与原企业的保密约定,仍伙同其利用掌握原企业不为公众知悉的工艺技术信息,生产与原企业相同的产品,并给原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基本案情】
菲利华公司通过自主研发,掌握了与拉制石英玻璃纤维有关的技术,并运用相关技术实现了石英玻璃纤维的量产。通过生产和销售石英玻璃纤维产品,菲利华公司不仅获得了丰厚的利润,还在行业内赢得了一定知名度。菲利华公司为保护相关技术,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经鉴定,菲利华公司所掌握的涉及“漏板尺寸”“漏板上的孔径”“火头结构”“火头上出火孔直径”“火孔与石英玻璃棒间距”“集束槽垫布”“气体均分器的组成结构”“气体均分器气管规格”等8个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被告人陈宜平于1991年进入沙市市石英玻璃厂(菲利华公司前身)工作,2001年任荆州市菲利华石英玻璃有限公司(菲利华公司前身)纤维分厂厂长,2002年任常务副总经理,2003年任总经理,2004年2月任总工程师、7月兼任研发中心主任。其间,陈宜平参与了《高性能石英纤维纱的研制》《B型石英纤维纱质量稳定性研究》《空心石英纤维研制》《高强石英纱》等四个国家科研项目。2005年2月1日,陈宜平与菲利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09年7月,被告人陈宜平、肖正发与案外人蒋铭、郭志强、陈风、刘国新、尹显奎等7人发起成立被告单位武汉鑫友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友泰公司),其中陈宜平以“李晓黎”名义入股、陈风以“冯井强”名义入股、刘国新以“许玉芬”名义入股。肖正发任公司董事长。陈宜平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分管技术。鑫友泰公司成立后,使用陈宜平掌握的石英玻璃纤维生产技术生产销售石英玻璃纤维产品。经鉴定,鑫友泰公司所使用的“漏板尺寸”“漏板上的孔径”“火头结构”“火头上出火孔直径”“火孔与石英玻璃棒间距”“集束槽垫布”“气体均分器的组成结构”“气体均分器气管规格”等技术与菲利华公司掌握的相关技术具有同一性。经鉴定,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4日,鑫友泰公司销售石英玻璃纤维纱的收益总计3200.14万元,造成菲利华公司经济损失总计1428.86万元。
【裁判结果】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陈宜平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万元。
二、被告单位武汉鑫友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2000万元。
三、被告人肖正发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商业秘密本质上是信息,并非通过注册或登记产生、取得权利,其界定及权利范围不像商标权或专利权那样清晰、明确。菲利华公司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相对薄弱,未能规范地将研发过程及取得的成果通过较为客观的载体予以完整的记录并保存,特别是涉案的数个商业秘密系区间数值,该公司无法提出区间值内所有数值的载体,导致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在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有载体时存在困难。在审理中,人民法院根据部分商业秘密涉及的设备图纸,结合菲利华公司长期参与研发的技术人员的证言,全面论证了图纸、证言的真实性并将举证责任适当转移,认定了相关商业秘密具有载体,解决了“是否有载体记录”的关键性问题,切实保护了企业的合法竞争优势,为类案的认定提供了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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