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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数据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一审案号:(2019)京0105民初2200号

二审案号:(2020)京73民终2581号


【案情】
赵媛姣入职北京融七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融七牛公司)后,融七牛公司明确了赵媛姣的保密义务,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赵媛姣将融七牛公司《市场花费台账模板2018-7月》excel文件等商业秘密违法披露给竞争对手北京智源享众广告有限公司(简称智源享众公司),智源享众公司获悉后主动联系其中记载的渠道商寻求商务合作。融七牛公司以赵媛姣、智源享众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赵媛姣、智源享众公司停止被诉行为、永久删除承载商业秘密的文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3.0768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媛姣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智源享众公司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均侵害了融七牛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判令赵媛姣、智源享众公司停止被诉行为、永久删除承载商业秘密的文件,赵媛姣、智源享众公司分别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15万元,共同赔偿合理开支3.0768万元。赵媛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客户数据或营销获客渠道属于AI平台型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支撑,客户数据或营销渠道的精准程度同时也是数字经济时代背景下企业市场竞争优势的重要体现,在符合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条件下,构成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员工或前员工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适格法律主体,其不得非法使用其工作中接触到的客户数据或营销渠道等经营信息。竞争对手在明知或应知该商业秘密属于员工或前员工违法披露的情况下,仍恶意获取、使用的行为,同样应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案还提出,商业秘密权利人已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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