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河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件典型案例
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陈某申、钱某城、王某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9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刑终378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
2019年8月至2021年5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申、钱某城伙同他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区利用微信等网络平台招揽联系客户,采取快递邮寄的方式,向河南省濮阳市等全国多地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注册商标的鞋子,销售金额共计34259724.75元。2020年5月至2021年6月,被告人王某冉从陈某申、钱某城等人处购进总金额共计950067元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注册商标的鞋子,利用微信等网络平台招揽联系客户,向河南省濮阳市等全国多地进行销售。一审法院认定陈某申、钱某城、王某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陈某申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万元;判处钱某城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20万元;判处王某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一审宣判后,陈某申、钱某城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对于牟利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经济上有力惩处,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基础上,依法适用罚金刑,判处累计3000多万元的高额罚金,提高犯罪成本,剥夺犯罪分子再犯能力,本案的处理体现了人民法院严厉惩处知识产权犯罪,依法保护创新的裁判导向。
二、湖南五新模板有限公司与洛阳腾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知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01司惩19号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39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湖南五新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新公司)是自动液压仰拱栈桥台车及其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人。五新公司发现,由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承建的、位于浙江省东阳市的金甬铁路尚武村隧道工程,使用的栈桥设备由洛阳腾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众公司)制造、销售,该栈桥设备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腾众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为进一步查明侵权事实,一审法院询问腾众公司是否曾向中铁公司提供被诉侵权设备等,腾众公司回复称“并未签订协议和提供某栈桥设备等”。为查明该回复内容是否属实,法院开具调查令委托五新公司律师进行调查。经查证,并结合现场勘验情况,确认腾众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证实腾众公司作了虚假陈述。基于此,对其进行司法惩戒,罚款10万元。同时,经过技术比对,认定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3、5、9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判决腾众公司赔偿权利人30万元。
【典型意义】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负有如实陈述事实的义务。在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由于侵权行为手段隐蔽、涉及技术因素强等因素导致权利人取证困难,以及获得判赔数额可预见性不强。侵权行为人的虚假诉讼不仅侵害了权利人合法权利,也对国家实施创新驱动战略造成不利影响,本案对侵权人进行司法惩戒的同时,全额支持权利人诉请判赔金额,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该案是人民法院着力破解“举证难”、提升知识产权审判质效和司法公信力的典型案例。
三、延津县帝益麦种业有限公司与河南丰硕种业有限公司、滑县老庙袁小寨化肥门市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知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郑麦136品种权人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延津县帝益麦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益麦公司)经授权取得在郑麦136审定区域内独家享有郑麦136种子生产、加工、销售及维权打假的权利。帝益麦公司通过证据公证保全方式在滑县老庙袁小寨化肥门市部(以下简称老庙门市部)购买了三袋小麦种子,种子包装袋印有“国审阳光818、品种审定编号:国审麦2014012,品种权保护号:CNA012475E、河南丰硕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公司)”等字样。经鉴定检测样品与对照样品郑麦136判定为疑同品种。帝益麦公司认为老庙门市部、丰硕公司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帝益麦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附图照片显示的外包装上印制的丰硕公司主体信息、品种审定编号、小麦品种名等相关信息,与丰硕公司的营业执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信息一致。且经鉴定,待测样品判定为疑同品种。最终,法院判定侵权成立,丰硕公司赔偿帝益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费用20万元,老庙门市部赔偿1万元。
【典型意义】
河南是农业大省,也是育种大省。种子是农业生产中特殊的、不可替代、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小麦新品种的研发、育种、销售关系到国家粮食安全。审理好涉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对于规范种子行业经营秩序,推进育种产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氛围,推动农业科技创新和助力农业强省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四、湖北郭维淮公司与洛阳郭灿若郭氏堂公司、郑州百年郭氏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知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知民终71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中医正骨疗法(平乐郭氏正骨法)”系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起源于嘉庆年间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平乐镇。郭灿若系平乐郭氏正骨第五代传人,其子郭维淮系第六代传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郭维淮之女郭某锦、郭某幸亦为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湖北郭维淮公司成立于2011年,经营医疗科技技术研发等。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以及郭某锦和郭某幸等人,委托其后人郭某宜以及湖北郭维淮公司全权处理有关平乐郭氏正骨相关知识产权事宜。湖北郭维淮公司于2016至2018年期间,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外科敷料等)、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敷药用器具等)、第41类(教育、培训等)项目上相继注册了“郭灿若”、“郭维淮”、“平乐郭氏正骨”等13枚商标。
洛阳郭灿若郭氏堂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与郑州百年郭氏公司均主要经营医疗器械、中药材销售等。二公司在各自微信公众号和企业网站上宣传“平乐郭氏正骨法”的历史渊源、项目传承人及荣誉,并在全国范围招商加盟百余家。湖北郭维淮公司主张上述行为足以引起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提起本案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洛阳郭灿若郭氏堂公司经营范围与湖北郭维淮公司经营范围及注册商标“郭灿若”核定的商品服务项目相近,成立时间晚于商标注册时间,洛阳郭灿若郭氏堂公司作为从事医药相关服务的企业,并未清晰释明其对“平乐郭氏正骨法”的传承渊源或习承“郭灿若”,应当对注册商标“郭灿若”合理避让,但却将该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并在经营中多次使用“郭灿若”文字进行宣传,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双方提供的服务产生误认,或以为其与湖北郭维淮公司存在特殊联系,主观上存在故意攀附“郭灿若”商标的故意,客观上侵害了湖北郭维淮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经营原则和市场经营者应共同遵循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洛阳郭灿若郭氏堂公司赔偿湖北郭维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15万元。
【典型意义】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称的使用以及非遗公私权利的边界问题等,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指引。本案通过厘清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知识产权,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系国家所有,但非遗项目的传承人以及保护单位可以就项目相关的商标、字号、外观设计、以及传承过程中产生新的智力成果等主张知识产权权利。本案的处理体现出知识产权法律框架对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天独厚的优势,有利于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意识、传承动力和创新创造活力,顺应了国家对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时代要求和法治要求。
五、郑州安信研磨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蒙、郑州凌越磨具有限公司、赵某博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1知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知民终69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陈某蒙2014年入职郑州安信研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任职外贸销售员。安信公司对客户及潜在客户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在劳动合同中与员工进行了保密条款的约定。2021年1月6日,郑州凌越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越公司)成立,赵某博系法定代表人、股东,另一股东刘某灵系陈某蒙母亲。而赵某博与陈某蒙系夫妻关系。2022年3月,安信公司发现陈某蒙通过公司分配给其使用的企业邮箱,以“凌越是安信公司去年新成立的一家出口公司,凌越和安信是同一家工厂,有着同样的老板,同样的产品”等借口诱导属于安信公司的涉案客户与凌越公司进行交易。
经查,凌越公司自2021年成立至2022年3月与安信公司的交易客户及潜在客户发生了多次交易,其中销售获利为273260.59元,运费获利17882.78元,退税获利405070.93元,以上获利共计696214.3元。安信公司以商业秘密被侵犯为由,以陈某蒙、凌越公司、赵某博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陈某蒙、凌越公司、赵某博商业秘密侵权成立,判令立即停止侵权并适用获利金额两倍的惩罚性赔偿,赔偿安信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392428.6(696214.3×2)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的客户信息系公知信息与交易内容等深度信息结合所形成的信息集合,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属于商业秘密。而陈某蒙、凌越公司等以侵权为业、主观恶意明显,且侵权时间长、获利较大,因此本案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对于震慑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具有重要意义。
六、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曹某洋、洛阳千鸟物流有限公司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0知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知民终604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
2019年1月份,洛阳千鸟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团外卖总部)签订了《美团外卖合作协议》,取得美团外卖在河南省鄢陵县的代理权。后洛阳千鸟物流有限公司把经营权承包给了曹某洋。2019年4月,曹某洋冒充洛阳千鸟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义,利用美团外卖的市场占有率及优势地位,要求入网商户签订“独家协议”,约定“本商店只与美团外卖合作,不与饿了么(运营者为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百度合作”。2019年6月,曹某洋要求新入网商家在签订协议时抽佣比率全部按23%签订,在日常经营中实际按20%收取。在日常运营管理中,一旦发现签约商家同时入驻饿了么外卖服务平台,即要求入网商家关闭或者退出饿了么外卖服务平台,或者提高抽佣比率,按23%的比率收取平台服务费。曹某洋还利用美团外卖后台技术手段缩短同时入驻饿了么外卖服务平台商家的配送半径距离,致使入网商家在用餐高峰期接不到订单。截止有关部门查获之日非法经营额342136.86元,其中对上饿了么外卖服务平台的32家入网商家提高了抽佣比率。接到投诉后,鄢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曹某洋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曹某洋采取签订独家协议、要求入网商户退出其他外卖平台、用技术手段阻碍商户与竞争对手交易等方式,排挤竞争对手,损害了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正当权益、商户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侵权行为发生的区域、持续时间、范围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合理支出费用等因素,酌定曹某洋赔偿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近年来,外卖网络服务平台的竞争日趋白热化,具有较高市场占有率及优势地位的经营者采取各种手段迫使商户“二选一”的违规行为备受关注。本案中,曹某洋为获取独家交易机会,综合运用签订独家合作协议、对同时入驻其他外卖平台的商家实行带有惩罚性质的收费比率,甚至采取技术手段缩短配送距离等方式,锁定外卖商户,排挤竞争对手,剥夺了平台内商户的自由选择权,侵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公平、有序、开放、包容的互联网竞争秩序,扭曲了竞争效果。法院在行政机关已经给予该经营者行政处罚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涉案因素,判决该经营者给予民事赔偿,对规范外卖网络服务平台竞争秩序、引导良性竞争具有示范意义。
七、中交大建(西安)桥梁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周某商业诋毁纠纷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知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知民终66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周某,原河南大建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中交大建(西安)桥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大建公司)的控股股东,以下简称河南大建公司〕项目经理。离职后,以其他公司身份参与襄阳绕城高速公路南段工程项目的招标。
2019年3月6日,襄阳绕城高速公路项目部向中交大建公司下达了施工任务,并拟推荐中交大建公司为中标单位。2019年3月、4月,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隧桥公司)分别向襄阳绕城高速公路项目部等七家项目部等提交《紧急调查投诉函》《行业调查报告》称:中交大建公司是一家刚成立的皮包公司,主要股东河南大建公司多次做砸项目,严重失信,资不抵债,目前已被多个项目客户及银行起诉。且中交大建公司存在多种侵犯中隧桥公司专利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被起诉等。因项目部多次收到中隧桥公司提交的举报材料,决定对该招标作流标处理。
2019年4月26日,河南大建公司与中交大建公司向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立案后,民警对襄阳路段项目部刘某龙进行询问,其称项目部原确定中交大建公司中标,如果没有中隧桥公司的频繁投诉,公司会下发中标通知书、签订施工合同。
另查明,中隧桥公司自2019年1月至7月期间,以中交大建公司为单独或共同被告先后在西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12起侵害发明专利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均以撤诉或驳回诉讼请求结案。基于此,中交大建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中隧桥公司、周某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公路》等杂志、媒体上向中交大建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中隧桥公司赔偿80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中隧桥公司立即停止编造、传播中交大建公司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220万元。中隧桥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投标人滥用诉权、恶意举报竞争对手进行商业诋毁的典型案例。法院在分析商业诋毁行为构成要件中,深度解析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的认定标准,明确阐释确定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损害结果的考量因素。通过司法裁判弘扬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引导社会价值,优化营商环境起到了良好的指引作用。
八、天宝解决方案公司与河南二建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1知民初11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2022)豫01司惩27号决定书〕
【案情摘要】
天宝公司(TrimbleSolutionsCorporation,系芬兰法人)是“TeklaStructures”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该软件主要应用于钢结构工程设计。二建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6日,是一家主要从事金属结构制造、销售、建设工程设计的公司。
天宝公司发现,二建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复制、使用“TeklaStructures”软件,于2022年7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二建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785000元。诉讼中,天宝公司申请法院对二建公司使用的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法院在审查后,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证据保全民事裁定书。在证据保全过程中,二建公司采取断电等方式,阻碍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二建公司采取断电等方式阻止证据保全,构成对司法活动的妨碍,决定对二建公司罚款10万元。同时,在案件实体方面,因二建公司构成侵权,最终判决二建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天宝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023120元。
【典型意义】
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纠纷案件,被诉计算机软件通常储存在侵权人计算机内,权利人难以取得。诉讼前或诉讼中权利人申请证据保全,已成为常态,而被申请人为了掩盖证据,经常出现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务的情况。本案中人民法院针对被申请人所实施的阻碍行为,依法作出罚款10万元的决定,并确定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彰显了人民法院在涉外知识产权诉讼中坚持平等保护的决心,起到了较好的警示作用。
九、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郑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商标权属纠纷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知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知民终19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花牛集团)系河南域内知名乳企,“花花牛”字号以及在先注册的含有“花花牛”字样的商标至今已经持续使用二十余年,具有较高知名度。河南郑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牛公司)等四公司利用其在后注册的商标,无效了花花牛集团多枚新标识在“牛奶饮料(以奶为主)”商品项目上的注册,并生产多款名称中含有“花花牛”字样的乳饮料,且在产品上同时印制其自有的注册商标及花花牛集团的近似标识。郑牛公司是其余三家公司的母公司或关联公司。花花牛集团诉称郑牛公司等四公司未经其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四家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郑牛公司等四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对其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郑牛公司等四公司行为侵犯花花牛集团商标专用权,且构成共同侵权,共同赔偿花花牛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200万元。双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花花牛集团核定使用商品系相同或类似商品,被诉侵权标识与花花牛集团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位于产品显著位置,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此外,被诉侵权标识改变了郑牛公司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应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因此,郑牛公司等四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花花牛集团的商标专用权,且四公司间存在高度关联,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花花牛集团系河南境内知名乳企,其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经过长期市场经营与宣传,在乳制品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郑牛公司等四公司在乳酸菌饮料、乳酸菌饮品等多款产品上附加在先注册商标的近似标识,意图达到混淆商品来源,攀附在先注册商标商誉的目的,给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该案着眼当事人双方诉讼纠葛多年的实际情况,坚持来源混淆的判定标准,对共同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准确识别和打击,防止被诉侵权人反复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该案对审理隐蔽式商标侵权案件具有指导意义,亦体现了打击商标侵权对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维护竞争秩序的内在价值。
十、杨某、陈某侵犯著作权罪案〔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豫1391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3刑终741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
2018年以来,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南阳市淅川县上集镇其经营的印刷厂大量印制《建设类》《消防类》《税务师类》《考研类》等盗版书籍,并销售给郭某梁、郭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对被告人杨某相关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进行统计,2018年至2021年9月,杨某共收取郭某梁、郭某书款金额3443730元。2019年以来,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杨某印刷盗版书籍的情况下,为其提供刻板帮助,并获利1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杨某经营的印刷厂及仓库内查获印刷书籍26086本、书籍半成品146捆、印刷设备18套、铜版纸、印刷纸、叉车等作案工具。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所扣押书籍均为图书类非法出版物。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陈某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追缴,依法上交国库;扣押在案的非法出版物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一审宣判后,杨某、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各级版权管理、行政执法、司法机关的沟通协作、合力打击下,把一条集制作、销售为一体的侵权盗版利益链条成功铲除,量刑上,本案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又判处了高额罚金,提高了侵权代价和违法成本,极大威慑了侵权行为,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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