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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第一章 引言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专利资产评估业务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专利资产,是指权利人所拥有的,能持续发挥作用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专利权益。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专利资产评估,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专利资产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专利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指导意见。
  第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专利资产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从事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应当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专利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资产评估基本准则、无形资产评估准则,并考虑其他评估准则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专利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经过专门教育或者培训,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专利资产评估经验,能够胜任专利资产评估业务。当注册资产评估师缺乏执行某项特定业务所需的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时,应当采取恰当的弥补措施,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协助工作,但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信专家工作的合理性。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专利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在合理考虑评估目的、市场条件、评估对象自身条件等因素的基础上,恰当选择价值类型。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专利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合理确定评估假设及限定条件。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专利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勤勉尽责,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避免出现对评估结论具有重大影响的疏漏,不得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
第三章 评估对象
  第十二条 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对象是指专利资产权益,包括专利所有权和专利使用权。专利使用权的具体形式包括专利权独占许可、独家许可、普通许可和其他许可形式。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专利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明确专利资产的权利属性。评估对象为专利所有权的,应当关注专利权是否已许可他人使用及使用权的具体形式,并关注其对专利所有权价值的影响。评估对象为专利使用权的,应当明确专利使用权的具体形式。
  第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专利资产评估业务,应当要求委托方明确专利资产的基本状况。专利资产的基本状况通常包括:
  (一)专利名称;(二)专利类别;(三)专利申请的国别或者地区;(四)专利申请号或者专利号;(五)专利的法律状态;(六)专利申请日;(七)专利授权日;(八)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权利要求;(九)专利使用权利。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专利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专利的法律状态。专利的法律状态通常包括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及其变更情况,专利所处的专利审批阶段、年费缴纳情况、专利权的终止、专利权的恢复、专利权的质押,以及是否涉及法律诉讼或者处于复审、宣告无效状态。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专利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专利资产的技术状况、实施状况及获利能力。
  第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专利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在要求委托方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和评估目的对专利资产进行合理的分离或者合并的基础上,恰当进行单项专利资产或者专利资产组合的评估。
  第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出资、质押、诉讼目的的专利资产评估业务,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交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评估对象为实用新型专利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供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第四章 操作要求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专利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对专利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必要的现场调查、市场调查,并收集相关信息、资料等。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调查过程中收集的相关信息、资料通常包括:
  (一)专利资产的权利人及实施企业基本情况;
  (二)专利证书、最近一期的专利缴费凭证;
  (三)专利权利要求书、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
  (四)专利技术的研发过程、技术实验报告,专利资产所属技术领域的发展状况、技术水平、技术成熟度、同类技术竞争状况、技术更新速度等有关信息、资料;如果技术效果需检测,还应当收集相关产品检测报告;
  (五)与分析专利产品的适用范围、市场需求、市场前景及市场寿命、相关行业政策发展状况、宏观经济、同类产品的竞争状况、专利产品的获利能力等相关的信息、资料;
  (六)以往的评估和交易情况,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实施许可合同及其他交易情况。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专利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尽可能获取与专利资产相关的财务数据及专利实施企业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对专利资产的相关财务数据进行必要的分析。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专利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分析下列事项及其对专利资产价值的影响:
  (一)专利权利要求书、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的内容;
  (二)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专利技术产品与其实施企业所生产产品的对应性。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专利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对影响专利资产价值的法律因素进行分析,通常包括专利资产的权利属性及权利限制、专利类别、专利的法律状态、专利剩余法定保护期限、专利的保护范围等。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专利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差异、专利使用权的具体形式、以往许可和转让的情况对专利资产价值的影响。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审批条件、审批程序、保护范围、保护期限、审批阶段的差异对专利资产价值的影响。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专利所处审批阶段,专利是否涉及法律诉讼或者处于复审、宣告无效状态,以及专利有效性维持情况对专利资产价值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专利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对影响专利资产价值的技术因素进行分析,通常包括替代性、先进性、创新性、成熟度、实用性、防御性、垄断性等。
  第二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专利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对影响专利资产价值的经济因素进行分析,通常包括专利资产的取得成本、获利能力、许可费、类似资产的交易价格等。
  第二十四条 当专利资产与其他资产共同发挥作用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分析专利资产的作用,并考虑其对专利资产价值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专利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经营条件等对专利资产作用和价值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专利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者多种资产评估方法。
  第二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进行专利资产评估时,应当收集专利产品的相关收入、成本、费用数据。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委托方或者相关当事方提供的专利未来实施情况和收益状况的预测进行必要的分析、判断和调整,确信相关预测的合理性。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专利资产的具体情况选择恰当的收益口径。
  第二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进行专利资产评估时,应当根据专利资产的技术寿命、技术成熟度、专利法定寿命、专利技术产品寿命及与专利资产相关的合同约定期限,合理确定专利资产收益期限。
  第二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进行专利资产评估时,应当综合考虑评估基准日的利率、投资回报率、资本成本,以及专利实施过程中的技术、经营、市场、资金等因素,合理确定折现率。专利资产折现率应当区别于企业或者其他资产折现率;折现率应当与预期收益的口径保持一致。
  第三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市场法进行专利资产评估时,应当收集足够的可比交易案例。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分析交易案例的可比性时,应当考虑交易资产的特点、交易时间、限制条件、交易双方的关系、购买方现有条件,专利资产的获利能力、竞争能力、技术水平、成熟程度、剩余法定保护年限及剩余经济寿命、风险程度、转让或者使用情况,实施专利资产是否涉及其他专利资产等因素。
  第三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市场法进行专利资产评估时,应当对专利资产与可比交易案例之间的各种差异因素进行分析、比较和调整。
  第三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成本法进行专利资产评估时,应当合理确定专利资产的重置成本。重置成本包括合理的成本、利润和相关税费等。
  注册资产评估师确定专利资产重置成本时,应当合理确定形成专利资产所需的研发人员、管理人员、设备及房屋建筑物等成本以及其他相关成本费用。
  第三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成本法进行专利资产评估时,应当合理确定贬值。
  第三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对同一专利资产采用多种评估方法评估时,应当对取得的各种初步价值结论进行比较分析,形成合理的评估结论。
第五章 披露要求
  第三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专利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在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后,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编制评估报告,并进行恰当披露。
  第三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专利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披露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第三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中反映专利资产的特点,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一)说明评估对象的详细情况,通常包括专利资产的权利属性、使用权具体形式、法律状态、专利申请号及专利权利要求等;
  (二)描述专利资产的技术状况和实施状况;
  (三)说明对影响专利资产价值的法律因素、技术因素、经济因素的分析过程;
  (四)说明专利的实施经营条件;
  (五)说明使用的评估假设及限定条件;
  (六)说明专利权许可、转让、诉讼、无效请求及质押情况;
  (七)说明有关评估方法的主要内容,包括评估方法的选取及其理由,评估方法中的运算和逻辑推理方式,各重要参数的来源、分析、比较与测算过程,对初步价值结论进行分析并形成最终评估结论的过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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